商事仲裁规则的引领与创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修订和实施《仲裁规则》

转载于《天津律师2023年第四期

      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自行制定、颁布的仲裁程序规范,是仲裁法的重要补充,体现仲裁机构对仲裁价值取向的理解和追求。仲裁机构、仲裁庭和当事人均应以仲裁规则为指南。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做出的裁决将被视为违反法定程序,面临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挑战。仲裁规则也是仲裁机构对外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承诺,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选择仲裁机构就意味着选择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适合中国特色和国际化发展,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保障仲裁审理独立性、适用法律灵活性,满足公平、公正争议解决需要的仲裁规则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重要指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为适应新形势下仲裁工作发展,满足国内外当事人争议解决需求,提升仲裁吸引力、竞争力和影响力,对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新版《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版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贸仲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和有关仲裁实践,从律师仲裁实务角度对新版规则的部分内容简要解释。

一、仲裁机构概括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根据新版规则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原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新版规则将仲裁庭组成后管辖权决定的权利直接概括授权仲裁庭,明确了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的权利。

      现在的做法是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管辖异议的,需要仲裁机构进行个案授权,仲裁庭单独或在裁决书中做出有关管辖权的决定。新版规则实施后,贸仲受理案件组成仲裁庭,对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将直接由仲裁庭作出决定,避免个别当事人要求授权后才能进行审理,从而影响开庭程序进行的不利情况,为高效推进仲裁程序提供了保障。


二、协商、调解等前置程序未经特别约定不影响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合同中经常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再申请仲裁,有的还约定自发生争议之日起60天内协商、调解不成的,仲裁解决。但对何为协商、调解不成并未设定标准。一方申请人仲裁后,另一方以尚未完成协商、调解程序为由,质疑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适当性或提出管辖异议。

      实践中,面对此类仲裁条款,立案时会要求申请人说明经协商无果。多数情况下,仲裁庭认为申请仲裁本身就意味着不能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不将此类情况作为仲裁管辖权案件处理。

      2022年1月最高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107【未履行协商前置程序不违反约定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即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商前置程序的行为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与各方之间的协议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版规则明确,仲裁协议约定协调、调解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因此,选择贸仲解决争议的,如果注重协商、调解、评审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并希望将其作为仲裁前置条件的,律师应注意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将协商、调解或评审作为申请仲裁的前置条件,并考虑这些解决方式的可行性和不能成功的确定性,以免影响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和争议解决的效率。

三、扩大多合同单案仲裁的情形并可在仲裁程序中追加合同

      新版规规第十四条“多合同仲裁及仲裁中追加合同中规定:

      (一)申请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

      2.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二)同时符合上述第(一)款1、2、3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但上述申请过迟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决定不予追加合同。

      (三)上述第(一)(二)款程序事项,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追加合同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

      下划线内容为新版规则增加的条款,增加了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这一积极条件,使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的多个合同可能合并在单案中审理,而不必分别立案。新版规则实施后,即便不是主从合同关系,不是当事人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的情形,也可能因符合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这三个条件,各方的争议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中列举了以下情形:主合同与主合同不同主体签订的补充合同,担保主合同债务的不同担保人签订的多个担保合同,框架协议与框架协议项下不同主体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与借款合同虽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事实牵连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人指定第三方等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系列关联交易合同,母公司、母公司指定关联公司或第三方分别与对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系列关联交易合同等等。实践中还存在一人同时委托多人,分别签订委托合同,一物多卖、一屋多租,一人对多人就同一标的物分别签订买卖、租赁合同,选定同一家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

      虽然不涉及案件管辖权,仅仅是仲裁机构内部立案工作的变化,但为仲裁庭全面审视案情,公正高效审理,降低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等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一并解决当事人的连环交易、多方交易、系列交易中的争议。从案件当事人角度,为实体权利主张和查明案情提供了新的工具,为律师高水平、高质量服务提供了方法保证。

      除了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之外,新版规则增加了仲裁程序进行中可以申请追加合同的创新性规定。

四、增加当事人参与选定仲裁员的方式

      新版规则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中,相比原规则增加了(三)仲裁庭根据本规则规定组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组庭方式存在显著的不公平或不公正,或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庭的任一组成人员。第二十七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中,增加了(三)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分别接受选定后7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五)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共同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3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供其在收到提名名单后7日内选定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款应使用下述名单方法指定/选定首席仲裁员:1.每一方当事人可排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人并将提名名单上保留的人选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2.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一名相同人选的,则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两名或以上相同人选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一名人选为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选定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提名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因独任仲裁员参照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故,新版规则施行后,当事人对审理案件的首席和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有了更大的参与权。公正来源于信任,对裁判者选任的直接和间接参与,有利于保证仲裁案件的社会效果。实践中,当事人是否可以与边席仲裁员讨论首席仲裁员的人选,如果讨论如何避免违反仲裁员行为规范,还是不经讨论迳行选定,还需要摸索。

      律师在约定仲裁条款时,可特别约定仲裁庭的组成,由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名3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供选定首席仲裁员,并在实践中学习使用“排除法”、“保留法”参与审理案件的仲裁员选定。

五、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适用或部分适用《证据指引》

      贸仲曾制定并仍在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依照该指引规定,其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约定适用后才能适用。新版规则第四十一条增加规定,(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或部分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以下简称《证据指引》)审理案件,但该《证据指引》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增加以上内容后,除非双方约定不适用,否则,在案件审理中是否适用《证据指引》由仲裁庭决定,无需双方一致同意。贸仲在《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中指出“仲裁庭可根据案件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地等因素确定适用证据规则。”并未明确国内仲裁中不能适用。由于仲裁庭有权决定适用,《证据指引》中包括专家证人、事实证人、交叉盘问、文件披露等,律师办理国内仲裁案件较少遇到的情形都可能在仲裁程序中发生,作为代理律师,应当主动了解、熟悉、应用《证据指引》。例如,《证据指引》第七条规定特定披露请求,在新版规则施行后,代理律师可依据该条,要求仲裁庭指令对方当事人披露特定书证,并承担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

      新版规则第四十九条中间裁决规定“(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中间裁决不是部分裁决,并不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做出终局性裁决,而是就仲裁请求涉及的前提、先决问题作出裁决,例如,适用法律、合同效力、是否已经解除、合同条款解释、一方是否违约等。例如,实践中如果不先解决合同效力问题,无法根据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进行下一步工作,当事人需要提出预备性仲裁请求或同时进行两个方向的攻防,而其中一个必然是无效果的。中间裁决的适用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代理律师的工作量,节约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增加最终裁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也可能促进当事人和解,总体上提升争议解决的质效。

      此外,新版规则在网上立案、开庭、电子送达、保全申请转递、第三方资助信息披露、早期驳回程序、特定情形下的代理人、临时仲裁的管理服务、仲裁收费及仲裁员小时报酬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律师可以通过对新版规则与原规则的对比学习等方式,了解、掌握商事仲裁领域的新变化,在拟定仲裁条款时作出相应的改变,在代理案件中作相应的准备,通过长期实践积累,提升商事仲裁实务水平,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专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