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的送达

转载于《天津律师2023年第三期


      仲裁的送达,是指仲裁机构或当事人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仲裁文书送交至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国际仲裁中,送达往往由当事人自行负责并不通过仲裁机构。

      送达的目的在于让受送达方能够充分了解仲裁文书的内容,并据此参加仲裁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仲裁程序或实体义务。送达程序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自然公正的角度,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是基本的仲裁权利,未能有效送达当事人的,其无法获知仲裁案件组庭、审理情况,无法行使仲裁程序中的申请回避、选定仲裁员、提供证据、答辩和反请求等权利,进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有效的送达对于仲裁裁决的结果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是近年来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情形,法院以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当事人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提供有效送达地址,仲裁机构未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址进行核实等情形已经有被司法审查做出否定结论的案例。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七为例。

      基本案情:双方签订本案合同后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发生变更。上述变更情况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公示。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被申请人仲裁相关材料,寄送地址为被申请人原注册登记地址,文件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后申请人依然确认此地址为被申请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和通讯地址,并申请以公证送达。此后,仲裁文件均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的原地址送达。2019年,仲裁庭经缺席审理,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2021年得知仲裁案件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前述仲裁裁决。

      经审查,人民法院认定仲裁程序中送达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裁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未经合法送达即做出裁决,实质剥夺了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陈述意见的机会,侵害了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会规定“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确认的兜底条款,但是鉴于我国法律制度采用的是机构送达原则,仲裁送达的行为主体是仲裁机构而非当事人,因此仲裁机构应承担对送达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以保障被送达当事人程序权利,否则,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鉴于仲裁裁决被撒销或不予执行的结果是由当事人最终承担,代理律师应当对实际、有效送达给与充分重视,并作为代理仲裁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待,放任、回避对方有效送达地址的态度,将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能执行的不利后果。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送达时间由本会或仲裁庭确定。

      《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是仲裁公信力的基本保障之一,因送达导致缺席审理做出的仲裁裁决存在司法审查否定性评价风险,还可能因送达问题在国内裁决的境外执行过程中面临财产所在地国根据《纽约公约》不予承认执行的风险。



      判定是否有效送达一般以仲裁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参考上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在约定仲裁解决争议或作为仲裁案件代理人时,建议律师注意以下事项:

      1、事先约定送达

      为了避免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建议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条款,包括送达地址、接收人、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人、电子送达方式、效力等, 有效避免送达困难的情形。

      向事先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即使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除非事先知道对方当事人在约定的送达地址已无法接受仲裁文书,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送达条款应当明确具体,视为送达的后果也应当明确。例如双方约定:送达地址为法人身份证地址,但并未写明具体地址。因约定的是法定代表人地址还是公司的存在歧义。如果只向其中一处送达被退回的,很可能不视为有效送达。

      2、仲裁程序中重视送达

      在送达程序中,代理律师应树立与仲裁机构配合完成的意识,而不应认为并非代理律师的工作。仲裁机构审查、核实对方当事人送达地址的工具、手段有限,往往只能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而处在交易关系中的当事人最了解对方情况,有条件、有机会掌握、调查有效送达地址。代理律师要和委托人充分沟通,并注意仲裁机构的送达情况,具体而言:

     一是对送达地址进行合理查询,充分收集。没有约定送达条款的情况下,应根据仲裁规则,主动查询对方可能的有效送达地址,例如工商登记注册地、住所地、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户籍登记地、身份证记载地址、曾经的通讯地址、临时居所地。如当事人被监禁或被采取监视居住、留置等措施的,可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办案机关转交。遇到特殊身份的当事人例如现役军人的送达,可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是确保送达地址的时效性,例如应查明企业注册地址是否为登记的最新信息,是否与最新年报备案地址一致,是否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一致,自然人身份证地址是否超过身份证有效期,有无登记的临时居所或经常居住地;受送达人是否存在特殊状况,例如因疫情等被隔离或限制入境,经营场所、住所地被封控等导致无法实际送达的情形,如果知晓存在上述情形,应当采取其他措施,而不应简单地公告送达或按照视为送达处理。在(2022)浙02民特20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向仲裁被申请人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因被EMS以“该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后即公告送达,未能尝试其他可能的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仲裁被申请人未参加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

      三是保留合理查询的工作记录,尤其是对“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的查询、调查证明。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的确定,容易被理解为系对送达人穷尽所有送达地址、送达手段的要求。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仲裁申请人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撤销了仲裁裁决。因此,不能简单将已知的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应重视查询、确认过程。

      四是注意送达效果,与仲裁秘书主动积极沟通,确认。例如遇到他人代收、代签的,又不能证明系有权收件人或能够转交,开庭前也不能与受送达人联系确认实际收到送达材料的,律师应考虑进一步配合采取公证送达等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