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浅析: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与司法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增加申请人住所地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额案件,可以由申请确认一方在本方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申请。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次开庭从字面意思不应包括庭审之前的证据交换、选定仲裁员等程序,如果前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参与了仲裁员选定程序的,不影响其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一次开庭时当场提出的,应当属于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律师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在开庭前提出,不宜等开庭时仲裁员的询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否上诉,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是否仍可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仲裁首次开庭之前未提出异议的,也无法通过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首次开庭之后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类情况,当事人事后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法释〔2017〕2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并载明有关事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符,法院释明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告知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的异议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否则,视为接受诉讼管辖。


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这意味着,如果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类案件,当事人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接受仲裁管辖。如果当事人将不具备有效仲裁条款案件推进到仲裁委员会立案阶段,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决定是否提出异议,并在首次开庭之前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待续)


作者简介:靳朝晖律师早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和大型企业集团工作,现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受聘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仲裁员,在民商事法律服务和争议解决领域有诸多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