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问题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保证仲裁可执行,首先需要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是比较常见的方式。
根据学者统计,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中,被确认无效的仲裁协议,绝大多数违反的是《仲裁法》第十六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个条件上存在问题。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二是选定的机构不存在、名称不准确、不明确,无法推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对于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这一问题,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结果可能系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实践中出现的缺陷仲裁协议举例[1]:
双方产生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由某市某某区仲裁委员会解决
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
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调解
由市级仲裁机构解决
如需仲裁在某地进行
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或某仲裁委员会解决
在申请人住所地、户籍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提交违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由签订地、履行地、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
项目所在地、房屋所在地、设备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解决的向法院起诉
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调解、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提交仲裁调解,调解不成的诉讼解决
依照某仲裁规则仲裁解决
买方申请仲裁的在某仲裁委员会,卖方申请仲裁的在某某仲裁委员会解决。
实践中,一旦仲裁协议存在问题,尤其是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但又约定了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或仲裁事项的,可能面临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此时,由于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无法取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立案又需要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不得不先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增加了争议解决的难度,也可能因此失去财产保全的时机。(待续)
作者:靳朝晖
注[1]该部分举例参考天津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立案技术分析的有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