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2002年5月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甲公司提供500万元人民币贷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为1年,并且银行也同意由甲公司的子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双方签订保证合同。2003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银行找到甲公司要求其偿还贷款,但甲公司以购买的机器设备未发挥作用,公司效益差为由,拒绝偿还贷款本息。随后银行又找到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也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无奈,只得将甲、乙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合同的效力问题:一个是借款合同的效力;一个是保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成立并生效的,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甲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甲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乙公司以本公司的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且银行也明知该情形仍然接受该担保,因此该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鉴于银行与乙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甲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乙公司应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银行自己承担。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1.甲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银行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银行与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乙公司应在甲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