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2000 年 9 月 20 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了 80 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是用于购买机器设备,贷款期限为 1 年,由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保证人,同年 12 月 20 日,银行为了确保及时收回本息,又要求甲公司提供抵押,于是甲公司找到丙公司,请求丙公司提供担保,丙公司便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将其一台价值为 70 万元的进口设备抵押给银行,为甲公司担保 50 万元的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1 年 9 月 20 日,贷款期限届满,银行多次找甲公司还款,甲公司却无力偿还,后银行又找到乙公司与丙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两公司也拒不承担偿还责任,银行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 80 万元本金与利息。

      在本案中,由于丙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既没有约定,在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时由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补充的担保责任;也不属于反担保。实际上是丙公司的设备抵押与乙公司的保证共同担保了甲公司的债务,应属于共同担保的一种形式,这就发生了担保法上所讲的物的担保与保证的竞合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28 条第 款 的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以及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8 条第 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分额。 而在本案中,物的担保的债权范围丙公司与银行在抵押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的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为 50 万元。因此该抵押合同的担保额为 50 万元。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银行可以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乙公司只能对 50 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