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三问

案情梗概

    1998 年,原告庞炳宪与被告签订了单车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与原告承包车辆等值的经营承包保证金。被告天津市宝特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经营承包金购买“扬子”牌客车,并出租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长达六年。原告发现“扬子”牌客车车价低于其所交保证金。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三金一险”。

    被告所购车辆价值与原告所交经营承包保证金不等值怎么办?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所购车辆价值低于原告所交经营承包金,那么多交部分应如何解释呢?

    既然双方约定原告所交应与被告所购 等值 ,那么,就意味着原告所交不能少,少了合同不能履行;同时,也意味着,被告所收不能多,不能多于其所购,多收就是违约。“多退少补”是双方约定中“等值”二字的真实含义。“法律不违常人之心。”约定“等值”,结果多收多占,这是违约而不当得利的行为,是无约定和无法律依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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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 2004 )塘民商初字第 367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原告问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那么、确认证据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又意味着什么?

    因为谁主张谁举证,因为当事人是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所以,法庭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就意味着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自己的主张 ,即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是法律逻辑的自然延伸,这是思维不矛盾律的要求。 然而,该判决笔锋一转却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让人陡感云里雾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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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承包经营中以被告职工名义工作并交缴管理费却不享有“三险一金”这样的劳动者待遇。这合法吗?

    既然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职工名义工作,并交纳除承包经营费用外的管理费用,被告就应按对待自己职工的条件对待承包经营者,即以其名义工作并为其公司创造财富的原告,否则,就违背了劳动法关于“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