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理律师代理专利侵权案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接受魏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诉天津市津南区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阀门公司 ) 专利侵权案的诉讼代理人。

    一、案情简介:

    1999 年 9 月 9 日,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活动键销内销式阀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000 年 6 月 10 日获授权,专利号为: ZL99244311.3 。 2002 年 5 月,魏某某与阀门公司口头约定,许可阀门公司有偿实施其专利并约定择日签订书面协议,同时阀门公司聘请魏某某作为本公司的技术工程师。同年 5 月 11 日,魏某某向阀门公司借款 2000 元为阀门公司制造实施专利需用的刀具、模具等工具。阀门公司在魏某某的参与下生产出专利产品“通轴无销(内销)蝶阀”并销售。魏某某因没有得到阀门公司兑现签订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承诺有偿使用专利的各种费用, 2002 年 9 月中旬离开该公司,此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002 年 9 月 22 日,魏某某致函阀门公司,要求其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否则视为侵权,同年 10 月 17 日,再次发函要求阀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2 年 10 月 28 日,魏某某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阀门厂提走阀门公司在该厂做打压试验的 400mm 口径通轴无销蝶阀一台。

    二、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庭审中提出了阀门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代理意见。其事实依据是:魏某某的“活动键销内销式阀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魏某某与阀门公司并未签订书面许可实施协议,而专利法规定当事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双方所述口头协议的内容大相径庭,应视为双方未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魏某某发函阀门公司要求其停止实施其专利后,阀门公司继续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是侵权行为。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代理意见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所采纳,做出了阀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轴无销”专利阀门,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并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 40000 元的终审判决。

    三、本案的特点

    本案关键在于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维护。

作者:律师齐少玲